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为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调解的规定,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调解中心”)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网络纠纷或可通过网络调解的纠纷,均可提交本会调解中心调解。
第三条 本会调解中心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仲裁调解案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均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本规则向本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第五条 凡当事人同意通过本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本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书可通过电子形式或书面纸质形式提交。以书面纸质形式提交的一式两份,有两个以上被申请人的,则根据被申请人的人数增加相应的材料份数。
第七条 本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立案,并向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的调解意向及有关案件事实。
第八条 调解申请人应在收到调解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按照调解案件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九条 调解通知及《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网络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发出,送达方式根据双方约定或本调解中心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自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自收到调解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可以登录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官方网站,在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
未共同选定或逾期未选定的,由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选定调解员后,本调解中心应及时将调解员选定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会调解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案件的具体调解工作由调解员负责。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并积极促进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在确定的地点和时间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员可以根据双方通过书面或口头提出的建议选择线上或者线下的调解方式。
第十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或方案,直至最终达成合意。
若双方当事人就调解方案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遵循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调解方案,并由双方当事人作最终确认。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协议之约定,全面履行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十八条 调解期限为1个月,自本会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经本会调解中心合法通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根据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其拒绝调解的,经告知申请人应当主动撤回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调解中心应当终止调解程序:
(一)调解申请人主动撤回调解申请的;
(二)调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
(三)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调解期限届满的;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向本会调解中心申请终止调解程序,经本会调解中心同意的;
(五)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而终止调解程序的,本会调解中心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调解终止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如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视为同意潍坊仲裁委对该调解协议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由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根据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或根据当事人之行为足以认定其同意调解的,除非另有声明,否则视为同意潍坊仲裁委对原纠纷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潍坊仲裁委具有管辖权的调解案件,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程序可以转化为仲裁程序。依照《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仲裁规则》启动仲裁程序,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四条 调解程序转为仲裁程序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作为证人。
仲裁员应当对案件进行调解,但之前调解程序中有关调解员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不作为仲裁员的调解依据。
第二十五条 调解案件程序中的调解员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根据收费标准收取案件调解费、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潍坊市商事调解中心